(2017)皖0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晓燕、张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燕,张丽芳,李丰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燕,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芳,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城,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陈晓燕、张丽芳因与被上诉人李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晓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丽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间多次以工程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和用于购买合肥市经开区凤凰国际公寓3幢1408室为由,向陈晓燕借款。陈晓燕一审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并均约定月息1.5%。借款数额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1日借款20万元;2、2013年11月12日借款30万元(该款分三次偿还,借条原件张丽芳收回);3、2014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4、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8日还清,借条原件张丽芳收回);5、2014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6、2014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以上6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借款10万元,张丽芳尚欠本金7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将2013年3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的三张借条作废,张丽芳重新向陈晓燕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的本金为60万元而非70万元,漏算了一笔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从而导致该笔借款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8日归还期间产生的11个月应付利息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未能计入本该支付的利息中。由于一审法院的疏忽,共漏算本息合计1165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16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50万元和2014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共7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为213000元(1500元/月×11月+7500元/月×22月+1500元/月×21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6500元。超过应付利息213000元的部分即49360元(262360元-213000元)视为归还借款70万元的本金,故张丽芳尚欠陈晓燕本金为650640元(70万元-49360兀),张丽芳与李丰城应对尚欠的借款650640元及利息(以650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归还。张丽芳辩称,一审关于张丽芳还款的认定非常清楚,共计还款262360元,不存在借条抽回款项未还的情况。张丽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丽芳仅支付陈晓燕借款本金4541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已查明陈晓燕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张丽芳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张丽芳已归还上述借款合计262360元。张丽芳一审中虽提出其归还的262360元全部系借款本金,无奈因未能提供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一审关于张丽芳归还的本息计算存在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张丽芳每笔归还的款项,先是归还利息,超过归还利息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却是将上述借款本金按60万元一直计算到2016年8月15日,再一次性与张丽芳所归还的款项冲抵,该计算方式导致张丽芳已提前归还的本金部分仍在继续计息,严重损害了张丽芳的合法权益。二、上述债务系张丽芳的个人借款,李丰城并不知悉,上述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晓燕辩称,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李丰城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陈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丽芳与李丰城支付陈晓燕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4100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18日分段累计暂至2016年6月9日,直至款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陈晓燕与张丽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晓燕贷给张丽芳50万元。月息1.5%,2015年10月16日还款。陈晓燕与张丽芳均认可2013年3月11日陈晓燕出借张丽芳20万元,2014年2月18日陈晓燕出借张丽芳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陈晓燕出借张丽芳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是上述三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的条据。2014年11月18日,陈晓燕与张丽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晓燕贷给张丽芳10万元。月息1.5%,每月18日结息,借款期限半年。张丽芳总计归还陈晓燕262360元,具体包括:2014年10月17日归还6600元、12月19日归还1026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10500元、3月19日归还5000元、9月8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5万元、3月29日归还3万元、3月31日归还2万元、6月9日归还1万元、7月12日归还1万元、8月15日归还1万元。庭审中,张丽芳主张262360元均是归还60万元借款的本金。陈晓燕对张丽芳归还262360元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9月8日前支付的是70万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9日起支付的是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燕提供银行流水及张丽芳出具的借款合同等,证明向张丽芳出借借款60万元,张丽芳与李丰城对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陈晓燕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张丽芳主张归还的陈晓燕262360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息的偿还顺序及借款的还款顺序有约定,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抵扣本金。2014年10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196500元(7500元/月×22月+1500元/月×21月),超过应付利息196500元的部分即65860元(262360元-196500元)视为归还借款60万元的本金,故张丽芳下欠陈晓燕本金为534140元(60万元-65860元),张丽芳应对下欠的借款534140元及利息(以534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归还。张丽芳与李丰城系夫妻关系,李丰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丽芳与李丰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晓燕借款本金534140元及利息(以534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陈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8905元,由陈晓燕负担905元,张丽芳与李丰城负担800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陈晓燕向张丽芳银行账户转款93160元。陈晓燕主张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转93160元)张丽芳于2015年9月8日归还。本院认为,根据陈晓燕向张丽芳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陈晓燕于2014年6月19日向张丽芳实际出借了93160元。陈晓燕现认可该笔借款已经由张丽芳于2015年9月8日偿还,而张丽芳主张2015年9月8日的还款并非系偿还该10万元借款,而是偿还陈晓燕在本案中诉请的60万元的借款,因张丽芳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晓燕另行偿还了该93160元,且根据陈晓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丽芳的还款除2016年6月9日的1万元外,其余不论金额大小均为转账还款,同时张丽芳在最后一笔借款一个月后的2014年12月19日还款10260元、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10500元,该两笔款项金额也基本或正好等于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5%),故可以认定在2015年1月22日张丽芳尚未偿还2014年6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为93160元),此后张丽芳收回该笔借款的借据,则张丽芳此后的还款应当包含偿还该10万元借款,陈晓燕的主张成立,即张丽芳于2015年9月8日的还款系偿还该笔93160元借款。对于张丽芳已偿还的款项(除2015年9月8日的10万元外),因双方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每笔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截止2016年6月9日张丽芳还款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93693元、利息53697元(详见后附本金利息计算表),陈晓燕主张截止2016年6月9日的尚欠利息为41000元,对于超出的利息视为放弃,按2016年6月9日尚欠利息41000元计算,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尚欠利息为40617元(41000元+9662元+9955元-2万元)。本案所涉借款系张丽芳在其与李丰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丽芳与李丰城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张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丰城自然享有张丽芳借款的收益,则其亦应当承担张丽芳借款所产生的风险,因而张丽芳在其与李丰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案涉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丰城应当与张丽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陈晓燕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二、张丽芳与李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燕借款本金593963元并支付利息4061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8905元,由张丽芳与李丰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张丽芳与李丰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王养俊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金利息计算表付款时间出借金额(元)计息本金(元)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元)还款金额(元)累计未付利息(元)2014年10月16日593160593160182014年10月17日5868531812936600-63072014年11月18日1000006868531832926192612014年12月19日6868531831105001026095012015年1月22日68685318341151710500105182015年3月19日6868531856189685000244862015年9月8日686853181735859983085593693100000762452016年2月6日593693181515114750000773922016年3月29日59369318521522530000626172016年3月31日59369318258620000432022016年6月9日59369318702049510000536972016年7月12日5936931833966210000——2016年8月15日5936931834995510000——注:2015年9月8日还本93160元,付息6840元,尚欠利息7624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