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陕建光与陕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建光,陕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729号原告:陕建光。被告:陕建兵。原告陕建光与被告陕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建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陕建兵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陕建光现金捌仟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陕建兵未提出答辩。原告陕建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陕建光现金捌仟元整,陕建兵,2015年2月4日”被告陕建兵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建兵向原告陕建光借款8000元,被告陕建兵给原告陕建光出具了借据,原告陕建光与被告陕建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未载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陕建光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凌 阳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