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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XXX与何志飞、刘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何志飞,刘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86号原告:XXX,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何志飞,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焕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XXX与被告何志飞、刘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飞、刘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何志飞向原告XXX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何志飞、刘焕芳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何志飞向原告XXX借款3万元,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2分,何志飞,2013年4月22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使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对何志飞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上限,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焕芳作为何志飞的配偶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请求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志飞偿还原告XXX借款3万元及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何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