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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87刘云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龙,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户籍地本市。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8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代理检察员周波,被告人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云龙持扣留、超分状态的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建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新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02分,被告人刘云龙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被告人刘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截图、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云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云龙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