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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月松与吴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松,吴惠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092号原告:胡月松,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吴惠多,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胡月松与被告吴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月松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吴惠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453.3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年前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月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53.36元,本息合计21453.36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惠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江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