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陆瑞林与顾孝坤、胡巧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瑞林,顾孝坤,胡巧干,陈星,陆瑞林,顾孝坤,胡巧干,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1执4565号 申请执行人:陆瑞林。 委托代理人:孙磊,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顾孝坤。 被执行人:胡巧干。 被执行人:陈星。 申请执行人陆瑞林与被执行人顾孝坤、胡巧干、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孝坤、胡巧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瑞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执行费3900元(均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顾孝坤、胡巧干、陈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孝坤、陈星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另被执行人陈星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建兴花园9幢302室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孝坤、陈星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被执行人陈星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卫群 审 判 员 邵吟春 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