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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374号原告:梁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施俊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青铜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理赔款74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号东风风行景逸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缴费968.23元,保险责任限额为74973元,车辆毁损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4973元。双方对车辆投保时价值74973元无异议。2016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硬化路上将路面堆积的稻草卷入车底,车底稻草被发烫的刹车盘引燃继而引发整车着火。原告立即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派出所和交警同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记录拍照答应赔偿,后拒绝赔偿。青铜峡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属于赔偿范围,赔偿价值应当为机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梁某某,车辆的投保价格和实际价格为74973元,出具发票时机动车销售公司登记的价格为66900元,少登记了8073元;2.青铜峡市公安局瞿靖派出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铜峡市消防中队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铜峡市消防中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以证实2016年10月3日原告车辆因稻草卷入车底,车辆着火被烧毁的事实;3.光盘两张,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车辆被烧毁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实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员勘查,行使过程中本车底盘剐蹭稻草摩擦起火的事实。被告青铜峡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双方关于理赔事项的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青铜峡市公安局瞿靖派出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铜峡市消防中队联合出具的证明,未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着火原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较为模糊,看不清具体的内容,且拍摄时间并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送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向其送达为由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梁某某在被告青铜峡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号东风风行景逸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74973元,保险费968.2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按月折旧,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0月4日购买,购买价格66900元。2016年10月3日晚,原告驾驶车辆在青铜峡市瞿靖镇尚桥村五队农路时,将路面堆积稻草卷入车底,行驶中车辆底盘剐蹭稻草摩擦起火,车辆被烧毁。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派人出险后,至今未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保险费的交纳及着火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确,但派出所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均记载,原告车辆系行驶中卷入稻草,与车辆底盘摩擦起火,着火原因已经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使用满47个月,折旧后实际价值为480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8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退还原告梁某某保险费104元。以上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536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1元,退回原告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