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88号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2,。被告:王某。原告朱某1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95元、原告父亲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赔偿9224.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王某醉酒后乘坐22号公交车至世纪花园B1站点时,与同在公交车上给其让座的原告朱某1一同下车。之后被告王某在公交车站旁无故对原告朱某1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部外伤、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崆峒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为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为治疗伤情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而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回执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9月10日耳鼻喉科检查费8.80元及2016年9月24日耳鼻喉科检查费8.80元的蓝色票据系记账联,该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红色收据联重复,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9月7日8时许在家自饮了1瓶白酒,醉酒后于11时许出门乘坐22路公交车。原告朱某1看见被告上车后即主动给被告让座。公交车行至崆峒区世纪花园B1站点时,原、被告均在该站点下车。随后被告王某在公交车站旁无故对年仅8岁的原告拳打脚踢,被过路群众制止。原告的家人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支医疗费1914.00元、交通费9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0月7日,平凉市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崆公(62080276)行罚决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就此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14.00元。2、交通费95.00元。3、护理费585.25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就医期间需家人陪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支持(按服务行业每天117.05元计算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公交车上给被告主动让座,被告不仅未对原告的行为给予赞扬和肯定,反而在公众场合对年幼的原告拳打脚踢,其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惊吓和刺激,也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94.25元,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医院门诊回执中亦无原告需加强营养及需2人陪护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及其父亲的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补课费10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4.2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崔原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