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常枢与黄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枢,黄柳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263号原告:黄常枢,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序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佛冈县。被告:黄柳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黄常枢诉被告黄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黄常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序进、被告黄柳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结。原告黄常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及医疗费1104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4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7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8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37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清远佛冈县X373线23KM处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辆净重66kg)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看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047元,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根据前述医嘱和住院时间,原告请求误工费85.47元/天×38天=3248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黄柳泉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10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照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120元/天护理费过高,应为80元/天为宜。伙食费应按当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是一个72岁退休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若要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社保清单等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状况予以佐证。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建议,且原告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原告黄常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常枢于2016年3月8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辆净重66kg)与被告黄柳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佛冈县X373线23K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柳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354.5元,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序进进行护理,其儿子黄序进在庭审中声称其是做泥水工的。原告黄常枢今年73岁,平时在家主要是做点家务,卖点东西,并没有固定收入。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于3月27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进行治疗或用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柳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0354.5元,有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住院及医疗费11047元,其中11047-10354.5=692.5元,虽然有发票,但是发票日期均为出院后发生的,而且没有费用明细清单,庭审中,本院要求其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先行垫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医疗费应为10354.5元-5000元=53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8天=8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已是73岁老人,且平时主要是做家务,并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有关收入来源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柳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14.5元给原告黄常枢。二、驳回原告黄常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黄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诗铭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