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玉芬与周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芬,周树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799号原告:孙玉芬,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华,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起,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孙玉芬与被告周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华和被告周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405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恢复期的营养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母亲。2016年农历9月9日老人节这一天傍晚,原告在得知被告换瓦加高房子后就赶到现场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念母子之情,还当场叫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双腕被打伤,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不得不入院治疗。原告因为遭到殴打,受到刺激后,耳朵听不清,眼睛看不清,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树起口头辩称,2016年10月9日我在296号老住宅修缮房屋期间,在倒房换瓦时,我嫂子乔永珍给我把瓦打掉了,把门口下水道捅烂了,把我母亲叫来。我母亲来了后,二话不说,对我又打又骂,在我边退边躲的期间,由于门口路面不平,我母亲不慎摔倒,派出所有详细的调查记录,并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未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我母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处,因房屋纠纷与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持木棍击打被告,被告将木棍夺下后,原告又用手对被告进行抓扯,被告进行抵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后原告报了警,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原告于次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该院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随时复诊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8时38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40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每2周到关节创伤外科门诊复诊、病情有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11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中的第三条: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孙玉芬有左腕部及右手掌外伤史,临床记载其双腕关节肿胀,法医检查未见双腕部及右手掌由外伤性改变。由此,鉴定意见为:孙玉芬之损伤是否构成轻微伤目前已无法确定。2016年12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周树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玉芬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终字【2017】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该行政复议案终止。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周树起为求得其母亲孙玉芬原谅,长时间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491户孙玉芬家门口及家中院子内下跪道歉,因孙玉芬拒不接受道歉,周树起用拳头将孙玉芬入户门上一页玻璃打碎。为此,莱西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1日对周树起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小结、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遇事相互礼让,协商解决。作为子女,应当尊敬、善待、孝顺老人,为老人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愉悦的心境,使老人幸福的安享晚年。但被告不思母恩,因家务琐事却与母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老人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母亲,对子女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对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不能动辄打骂,原告在抓扯被告,被告阻挡时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因此,在此纠纷中原告也是有责任的。鉴于原、被告间系母子关系,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且原告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导致的付出,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起赔偿原告孙玉芬医疗费34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