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万光辉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光辉,李红梅,韩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万光辉,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练集镇薛套村大万寨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申请执行人:李红梅,女,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北关二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74********。被执行人韩春明,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程庄行政村南州桥村**号。证件号码:412728197204150110。复议申请人万光辉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水法院)(2016)豫16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水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红梅与被执行人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韩春明偿还李红梅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2016年12月1日,李红梅向商水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3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同日查封韩春明所有的位于商水县大西环路和城巴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开发的祥瑞花园社区,东临西环路与南临社区中心路拐角处门面房由南向北第16间至28间上下两层及第29、30间门面房和南临街门面房从东向西数7至16间上下两层。同日,查封的上述房屋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万光辉与韩春明、周口豫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2日,万光辉向商水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6月15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查封韩春明、豫炎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水县老城祥瑞社区(大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西南角,从豪铝门业门店往南上下两层,其中第5、6间为一层)的36间门面房。上述房屋于2017年1月9日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查封登记。另查明祥瑞花园未办理权属登记。商水法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封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而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封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万光辉向商水法院提交的祥瑞花园宣传彩页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且祥瑞花园社区未办理权属登记。故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万光辉向本院复议称,其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商水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豫炎公司所有的祥瑞花园社区门面房32间,后商水县法院在执行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重复查封了上述32间门面房中的28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万光辉的保全裁定生效在前,因而,商水法院依据(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重复查封了上述32间门面房中的28间是属于违法的重复查封。并且,祥瑞花园社区的门面房是豫炎公司的财产,商水法院依据李红梅与韩春明的个人债务查封豫炎公司名下的房产无法律依据。本院查明,万光辉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请求撤销商水法院(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中提出,李红梅与韩春明系个人债务,商水法院查封豫炎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万光辉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李红梅与韩春明系个人债务,商水法院查封豫炎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商水法院应对查封的门面房是韩春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豫炎公司财产进行查明,在未予查明权属的情况下,驳回万光辉的执行异议,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