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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丽春与郭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春,郭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074号原告:何丽春,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郭雪才,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丽春与被告郭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后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了利息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尚需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被告郭雪才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丽春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雪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雪才向原告何丽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丽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厘息1分五厘”。借款出借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丽春与被告郭雪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付的20000元,因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清偿顺序亦无约定,本院依法优先予以抵扣利息。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4000元(400000×1.5%×4月),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000元。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雪才应归还原告何丽春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郭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