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美仙与杨双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仙,杨双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号原告高美仙,女,62岁,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温根喜,男,6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杨双叶,女,42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双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57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355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杨双叶驾驶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旗政府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市府西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上市府西路时,与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高美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美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双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美仙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高美仙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100元。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核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已由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9天的误工费93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4570元(3100元÷30天×141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实际应赔偿6806元,核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已由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9天的护理费102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785元(41405元÷365天×51天),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杨双叶驾驶的京Q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赔偿情况及保险剩余情况:京Q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原告2301元,下剩107699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杨双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已经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内08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双叶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杨双叶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双叶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的诉请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且请求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下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双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5785元,共计2035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鉴定费1000元,计1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