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勋、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勋,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金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03773。法定代表人:林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勋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勋上诉请求:改判金华油脂食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650.8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实行当月工资第三个月发放的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典型的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李勋对工资发放方式有异议,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发放工资具备一定规律性及李勋对拖欠工资行为入职两年均未提出异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辩称,李勋入职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近两年,其未收到李勋对工资发放的任何书面异议,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勋的上诉请求。李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向其支付7月份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7650.8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72.3元,2016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483.59元,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为其补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勋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工作。2015年7月6日,李勋受金华油脂食品公司指派至吉安任吉安区域经理,负责吉安地区的财务兼人事。李勋在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只为李勋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表示同意补发李勋7月份工资3500元,同意发放李勋离职前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206.2元,并同意按泉州地区标准为李勋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双方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李勋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07元(含交通补贴),李勋当月的工资由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在第三个月内转入李勋账户。2016年7月11日,李勋以金华油脂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于2016年8月1日与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办理完移交手续,移交后清算李勋7月份应发工资为3500元。李勋离职后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吉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华油脂食品公司为李勋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593.1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3元。李勋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对关于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3500元和补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认可,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方式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确定。李勋以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当月工资在第三个月发放系拖欠工资为由主动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从李勋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自其2014年9月份入职以来工资的发放时间都是当月工资在第三个月发放,发放时间具备一定规律性,且李勋入职近两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同该发放方式,故李勋以此为由自动离职,金华油脂食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勋主张2016年2月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多扣的工资应当补发,2016年2月含我国的法定节假日春节,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计算李勋当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20天并按3000元的基本工资数计算出勤工资2400元,计算有误,宜按应出勤22天计算工资2727元,故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应当补发李勋2016年2月工资3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勋在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李勋关于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为工资177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李勋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泉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金华油脂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勋5599.3元;三、驳回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李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QQ邮件截图,证明其曾发送QQ邮件向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董事长助理何月霞询问缴纳社保问题,公司未缴纳社保也是其离职原因。金华油脂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其不能确定何月霞是否收到该邮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邮件内容也仅是询问社保如何缴纳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勋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另查明,李勋与金华油脂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李勋)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0日前。李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28元[3297元+3888元+3646元+3646元+3549元+3549元+3177元(2850元+327元)+3549元+3549元+3499元+3549元+3500元+2337.3元(绩效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勋与金华油脂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李勋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0日前,但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实际于第三个月才发放李勋当月工资,对此李勋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其2016年7月11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并经批准于2016年8月1日正式离职时,金华油脂食品公司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不予支持李勋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通讯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李勋在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半不足两年,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应按李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李勋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7456元,故金华油脂食品公司共应支付李勋13055.3元(7456元+327元+3500元+1772.3元)。综上所述,李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勋13055.3元;三、驳回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