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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刘西香与钟应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香,钟应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447号原告:刘西香,女,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杰(母子关系),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钟应旺,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负责人:魏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公司职员),男,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西香与被告钟应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杰、被告钟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应旺赔偿刘西香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285.65元,该赔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刘西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钟应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钟应旺驾驶闽H×××××号普通摩托车,从黄坑镇王大缶自然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下坡,水泥路面),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西香发生相撞,造成钟应旺、刘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交警大队第3507844201601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应旺负全部责任;刘西香无责任。刘西香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建阳区黄坑镇卫生院住院11天后至2017年1月12日,在南平市建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次住院合计25天,因此产生诉请的费用。肇事车辆闽H×××××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钟应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本起事故钟应旺负全部责任,刘西香无责任的事实,刘西香的损失应由钟应旺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是保险人,刘西香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钟应旺辩称,对交警认定事实无异议。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意见如下:1、事故车辆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西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只在驾驶人钟应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刘西香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酌减。若钟应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情况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共计2102.9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西香提交的建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举证不能,故予以确认。2、刘西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00元。3、刘西香提交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与钟应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均系相关机构作出,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建阳黄坑镇卫生院2017年1月14日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票据号:04814048;金额31.25元),钟应旺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且该票据姓名为钟应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钟应旺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普通摩托车,从黄坑镇往大年自然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西香发生相撞,造成钟应旺、刘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第35078442016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应旺负全部责任,刘西香无责任。刘西香受伤后,被送往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后,刘西香又到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为此,刘西香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546.98元,其中由钟应旺支付的医疗费合计3060.83元(275.17元+1785.66元+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应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应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6年)。又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可知,钟应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刘西香主张钟应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刘西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西香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34.5元、经审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西香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546.98元(1018.85元+5528.13元),应扣除钟应旺已支付的医疗费3060.83元,故医疗费为3486.15元,刘西香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西香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根据刘西香的伤情,本院认为其在住院期间确需补充必要的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970.65元(医疗费34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34.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刘西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解,刘西香在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西香自行承担,同时刘西香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刘西香医疗费34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34.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970.65元;二、驳回刘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钟应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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