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德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伊宁市公安局民警,捕前住伊宁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4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华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新40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7月,被告人李德华以不用参加公务员考试就能办成正式人民警察身份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案发前)李德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被害人王某1现金20000元。2、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2通过魏某、陈某认识了被告人李德华,李德华以可以办理尼勒克县至新源县营运线路车辆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现金100000元,其中20000元退还给了王某1,其余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15年2、3月后,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李德华退还钱款,被告人总是找借口推脱,并采取更换手机号、不接听电话的方式躲避,后被害人得知自己受骗后,向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举报,被告人李德华遂于2015年7月24日在伊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害人王某2退还现金1000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李德华以可以帮助办理刘训文危险驾驶一案不受刑事处罚及驾驶证不被吊销为由,骗取中间人员某现金2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向被害人员某退赔2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宁市纪委案件移送函、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员某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欠条、伊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李德华隐瞒了其不能办理线路车手续的事实,使被害人王某2产生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向被告人李德华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并未用于办理线路车手续,被害人王某2得知自己受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李德华退还钱款,被告人找借口推脱,并采取更换手机号码、不接听电话的方式躲避。之后,李德华又以能够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为由,骗取被害人员某22000元现金,案发时未能归还。被告人李德华在纪委、公安侦查、公诉阶段,对上述事实均做出了内容一致的供述,其供述并无矛盾,并有证人魏某、陈某、张某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德华实施诈骗行为的整个经过。从查明的客观行为中,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德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民事纠纷,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第二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且已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核查,并已作出处理。故对此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华及其亲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德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李德华上诉称:对涉案金额有异议。2014年收取的10万元已经在案发前归还,不属于诈骗;实际取得的资金是2.2万元,数额不属于巨大。2.2万元在审理阶段已经归还,说明已经认识到错误,原审量刑没有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华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谎称能够办理公务员录用、营运线路、危险驾驶不追责等事宜,骗取受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关于李德华提出”取得的款项已经在案发前予以退还,涉案金额达不到巨大,已经认识到错误,原审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德华并无办理公务员录用、营运线路、危险驾驶不追责的实际能力,却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消费、还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方式取得了他人钱财,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在被害人知道被骗检举告发的情况下,李德华退还钱款,仅仅属于退赃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和诈骗金额的计算。原审对上诉人的退赃情节作出认定,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最低刑,量刑属于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刑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