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绵巧与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绵巧,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394号原告钟绵巧,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张书成,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倩,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柴爽,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钟绵巧与被告柴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绵巧代理人张书成、李倩,被告柴爽及其代理人曹洪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柴爽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堰市车城西路青年广场往红卫方向100米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钟绵巧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绵巧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院医嘱院外需加强陪护和营养,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湖北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遗留九级伤残,院外营养时限3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48.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后续治疗费发票;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六:户口本、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发票;证据七:十堰国人药房出具的证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被告柴爽认为:自己已垫付一个月的护理费3500元,预交医药费12500元,车辆维修费用719.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药房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少相应的银行流水,不应支持。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绵巧因此次事故人身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应被告申请,对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仍为九级,其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用于治疗的药品,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方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钟绵巧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2459.4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4140元(138天×30元/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8840.59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柴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2500元,护理费3500元(一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钟绵巧146340.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柴爽栋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钟绵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73元,由被告柴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