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国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3,李某2,李某1,夏某1,夏某2,李国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节县。系被害人夏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节县。系被害人夏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3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节县。系被害人夏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2014年10月18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儿童,住奉节县。系被害人夏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夏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女,2013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儿童,住奉节县。系被害人夏某4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夏某2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峰,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白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李某2、李某1、夏某2、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国峰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0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李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人李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峰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奇瑞牌轿车(该车转出前原车牌照为津C×××××)沿天津市武清区南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东路0千米加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被害人夏某4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夏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峰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4为农业户口,1991年3月11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李某2之子,李某1之夫,夏某2及夏某1之父。案发时,夏某349岁,李某250岁,均为农业户口。夏某23岁,夏某12岁。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国峰均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奇瑞牌轿车信息查询及李国峰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身份信息、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峰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夏某2及夏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属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被害人夏某4的死亡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夏某4系城镇常住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李某2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尚未达到给付扶养费年龄,且未提供该二人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夏某1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计算15年和16年,由2人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述二原告人未提供系城镇常住居民的证据,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14739元计算,根据该二人抚养年限分别赔偿:夏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42.50元(14739元×15年÷2人)、夏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12元(14739元×16年÷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按照5500元计算6个月,因无相应的依据,故依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8094.50元(18482元×20年+110542.50元+117912元)、丧葬费29664元(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28元÷12个月,每月4944元,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30758.50元,由被告人李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