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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顾媛媛与刘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媛媛,刘井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314号原告:顾媛媛,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侍展,公民代理。被告:刘井柱,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媛媛与被刘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井柱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井柱偿还欠款72000元,2.偿还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欠款72000元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无条件还清,逾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井柱辩称,购买收割机是事实,现在该机器已经被原告拖回,不同意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80000元的金大丰玉米收割机一台,给付8000元后打借条一张,并约定同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以该收割机抵押。逾期后,向被告刘井柱等要钱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份将该收割机收回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收割机进行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51000元,评估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井柱签名借条一张,涉案财产(金大丰收割机)评估报告书一份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金大丰牌玉米收割机买卖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及时付清货款,严重失信;次年六月原告将该收割机拖回是一种自救行为,鉴于该收割机在原告处保管,评估价值为51000元,折抵给原告,被告还应当偿还21000元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媛媛清偿货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评估费1750元,由被告刘井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昌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