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才英、余兴宥等与南昌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才英,余兴宥,余小标,余兴良,余兴宴,余利,南昌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714号原告:程才英,女,194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兴宥,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小标,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余兴良,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兴宴,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利,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象山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378-3。法定代表人:黄国富,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银花,系该院医务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才英、余兴宥、余小标、余兴良、余兴宴、余利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宥、余兴良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银花、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患者余作纹因病到被告处治疗,于2015年1月4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给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产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其过错责任为20%,终因未能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3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患者年龄大,患多种疾病入院,被告给予了积极的治疗,没有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双方就本案的医疗纠纷,在医调委多次调解,医调委也已经做了鉴定,鉴定意见关于病历书写不规范,对病情评估不足,沟通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患者余作纹因胃造瘘术后反复咳嗽4月余,再伴发热5天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胃造瘘术后,3、鼻咽癌放化疗后,4、鼻咽癌颅内转移待排,5、后组颅神经受损?6、肌无力综合症,7、喉返神经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美罗培南、莫西沙星抗感染、平喘、化痰、补钾、补充白蛋白、营养支持、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1月4日患者家属要求自主出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低血容量性休克,3、胃造瘘术后,4、鼻咽癌放化疗后,5、鼻咽癌颅内转移待排;6、后组颅神经受损?7、肌无力综合征,8、喉返神经损伤?9、电解质紊乱,10、贫血,11、甲状腺功能减退,12、低蛋白血症;患者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15年9月18日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西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患者余作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医方存在下列不足:病历书写不完善。在患者转ICU之前的病情变化及抢救都未记录;入院时对病情危重性评估不足,处理不能完全到位,导致当天下午病情加重;履行告知义务及与患方沟通欠缺。鉴定意见:1、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余作纹产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徐义龙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对原、被告质询问题作出了针对、合理的解释,并坚持了原鉴定结论意见。另查明1,患者余作纹,1941年6月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建设路121号,原告程才英、余兴宥、余小标、余兴良、余兴宴、余利与患者余作纹分别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2、患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5756.2元,报销47609元,个人实际支付58147.2元,自2015年1月1至2015年1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110.95元,报销7123.47元,个人实际支付6987.48元;综上,患者在被告住院共计19天,个人实际支付共计65134.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南昌市第一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疗费补助审核单、江西建诚司法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通知书、报销结算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余作纹因胃造瘘术后反复咳嗽4月余,再伴发热5天入被告处,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病历书写不完善,在患者转ICU之前的病情变化及抢救都未记录,入院时对病情危重性评估不足,处理不能完全到位,导致当天下午病情加重,履行告知义务及与患方沟通欠缺;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药费65134.68元,死亡赔偿金132500元(26500元/年×5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24703.18元,由被告承担20%计44940.6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以上合计5494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才英、余兴宥、余小标、余兴良、余兴宴、余利人民币54940.64元。二、驳回原告程才英、余兴宥、余小标、余兴良、余兴宴、余利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缴纳4000元,被告已缴纳4000元),合计956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承担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