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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颜家福与何丹、王永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福,王永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314号原告:颜家福,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永桃,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颜家福与被告王永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共128376.0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37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借款364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但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故中信银行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但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王永桃拒不还款的事实,原告经法院调解和中信银行协商,承担了保证责任。2016年7月28日,原告全额代还了被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128376.03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永桃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本案被告王永桃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王永桃向中信银行贷款364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颜家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12月8日,中信银行以王永桃未如约还款为由,将本案被告王永桃及原告颜家福诉至本院。2016年7月28日,原告颜家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王永桃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8376.03元。2016年8月10日,中信银行申请涉撤诉,本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信银行与王永桃、颜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王永桃未应诉,颜家福向中信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128376.03元,中信银行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中信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诉。2016年9月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借款人王永桃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已于2016年7月28日全部还清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案民事起诉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6)京010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取得向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家福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零三分;二、被告王永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家福相应利息(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零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永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崔 瑜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