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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XX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强,XX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825号原告杨永强,男。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胜,男。委托代理人权学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路一段189号新城风情2栋1层1号。负责人郭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强与被告XX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XX胜的委托代理人权学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人吕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强诉称,2016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XX胜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十字南100米右转进入停车场时,因观察不周,不慎与同方向原告杨永强骑行的陕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永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6年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强无责任。经查明,被告XX胜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4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5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5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6483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胜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XX胜向原告支付19063元医疗费,后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扣除19063元后剩余的部分支付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具体,故被告XX胜不同意撤销该协议,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120天。原告其余的诉请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的协议系原告和被告XX胜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是否撤销由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较为合理。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此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B第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XX胜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十字南100米右转进入停车场时,因观察不周,不慎与同方向原告杨永强骑行的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永强受伤,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XX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急救费、医疗费34926.24元。此外,原告雇佣护工护理20天,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胜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均同意雁塔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2、XX胜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送杨永强入院,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预付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063元;3、杨永强同意,除上述费用外,其余(后续)治疗等其他任何费用由杨永强先行垫付。出院后,杨永强应将相关医疗费票据交给XX胜,由XX胜负责办理该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4、XX胜应在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其先期支付的费用(见本协议第二条),然后将余款全款支付到杨永强指定的银行账户;5、XX胜向原告付清本协议第四条所述费用后,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就此一次性了结。杨永强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额外赔偿或者补偿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胜向原告支付19063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下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自行放弃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永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川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胜,被告XX胜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责任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8460.24元,依据医疗费、急救费及运送回家的交通费等票据确定,原告仅承认被告XX胜垫付16600元,但被告XX胜提交原告及其妻出具的“收到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9063元”的收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票据确定;3、营养费4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4、交通费125元,提交票据;5、护理费10545元,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3000元,原告之妻月工资收入为5659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护理40天产生误工损失7545元,并提交护工合同、票据及其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6、误工费21000元,按照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并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经查看,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在事发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其单位还发放工资共445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总计64830.24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票据、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被告XX胜已支付原告19063元的基础上,由原告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再由保险公司向被告XX胜赔偿,被告XX胜在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将剩余费用向原告支付。但该调解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履行方式,并未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且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却未有平安保险的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撤销该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4926.2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支付10000元,被告XX胜已支付906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无要求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应按照每天20元、自事发之日至出院共计20天计算为4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此外,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扣除住院20天后参照本地护工的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7000元。而原告主张应按照护理人周娜月工资为565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流水及工资表足以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且事发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其单位还发放工资共4450元,故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并扣除已发工资后为165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交通费票据及车费收据,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046.2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XX胜已支付的906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983.24元。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告XX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50元。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及责任免赔,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剩余医疗费249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并扣除被告XX胜已经支付的9063元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至于鉴定费24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XX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告杨永强与被告XX胜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永强误工费165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永强医疗费158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4833.24元。四、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强支付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永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XX胜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XX胜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