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汉峰与陈华、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汉峰,陈华,李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15号原告:魏汉峰,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金乡县水产服务中心职工,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李东梅,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魏汉峰与被告陈华、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李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4600元及利息暂计143800元(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43800元;余欠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以共同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结算利息的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又为夫妻关系,对此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陈华未作答辩。李东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汉峰与被告陈华曾是同事;被告陈华与被告李东梅系夫妻。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魏汉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陈华李东梅2013.8.11。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魏汉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陈华李东梅2015.1.16号。同时,对于欠付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肆仟陆佰元正¥104600.00陈华2015年1月16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华、李东梅共同向原告魏汉峰借现金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华、李东梅经原告催要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2015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14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李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汉峰借款404600元、利息143800元及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陈华、李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颂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