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张建荣、张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张建荣,张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76号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常浒河交界处。负责人:连允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秀英,女,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被告张建荣、张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物业服务费13398.8元(1.38元/月/平方米×127.75平方米×76个月)并支付滞纳金31857元(每月应于月初5日前支付物业费176.3元,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两项合计452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订明:常熟市中南世纪城×××室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38元缴交,业主需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度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或欠交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该房屋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每月应缴交物业服务费用176.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作为业主的被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欠以下费用: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98.8元及滞纳金31857元。被告张建荣、张秀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荣、张秀英系常熟市中南世纪城×××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5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在购买上述房屋后,张建荣于2009年2月25日与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签订了《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物业名称为中南世纪城;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1.38元/月·平方米;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收6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企业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11月4日,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向张建荣、张秀英发出律师函,向其催交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3398.8元,要求其于接函后三日内支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滞纳金31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建荣、张秀英作为中南世纪城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3398.8元(1.38元/月/平方米×127.75平方米×7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3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按年利率7.8%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其中2010年7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76.3元从逾期之日2010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7.8%计算,之后的滞纳金以此类推计算,2016年10月应付物业费176.3元从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此计算,总计滞纳金应为3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荣、张秀英给付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398.8元并支付滞纳金3387元,合计16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张建荣、张秀英负担17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7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怡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