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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敏,山东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将周某丁右膝部踹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丁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书。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并已付清;双方该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主张其他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因被害人打他才踹了被害人一脚,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但上述事实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辩解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是其自行放弃权利。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