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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聂卫东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35号起诉人聂卫东,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聂卫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聂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和诚信有限公司立即补交起诉人聂卫东参保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未及时支付安置赔偿金,应向起诉人加付安置赔偿金14484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未与起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按起诉人两倍工资补偿38124元。4、判决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和诚信有限公司为起诉人所申请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5、判决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和诚信有限公司公示参加中盐株化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名单及通过的审议稿表决结果,公示中盐株化在此改革改制破产过程中的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破产,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破产、改制的政府规定统筹解决。故起诉人聂卫东所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聂卫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