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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芝梅与汪海艳、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梅,汪海艳,王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541号原告:何芝梅,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汪海艳,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建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何芝梅与被告汪海艳、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芝梅、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海艳、王建春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1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海艳、王建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汪海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7月25日共向何芝梅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予以确定。后经何芝梅多次催讨,汪海艳、王建春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汪海艳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无异议。汪海艳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何芝梅该笔借款系用于朋友资金周转,并非用于汪海艳与王建春的家庭生活。现汪海艳偿还能力有限,暂无力归还何芝梅的借款和利息,只能在三年内分期还清。王建春辩称,汪海艳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王建春无关。王建春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并未在外承包水电工程,汪海艳的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故王建春不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20日,汪海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何芝梅借款6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汪海艳于2014年12月20日向何芝梅出具借据1份,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确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25日,汪海艳再次向何芝梅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确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汪海艳仅支付何芝梅2016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后经何芝梅多次催讨,汪海艳未归还本金及支付2016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另,汪海艳、王建春于2006年1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王建春辩称该笔借款系汪海艳个人债务,与王建春无关。王建春向本院提交了汪文礼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工作收入证明、汪海艳书写的现金流水账等,何芝梅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汪文礼系汪海艳的父亲,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收入证明、汪海艳书写的现金流水账等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汪海艳、王建春的婚后生活。以上事实,有何芝梅提交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海艳向何芝梅借款130000元,有汪海艳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何芝梅起诉要求汪海艳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芝梅与汪海艳约定月利率按照1.5%的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汪海艳已支付何芝梅2016年4月之前的利息,故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1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汪海艳与王建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海艳与何芝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建春应与汪海艳共同清偿欠何芝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何芝梅现要求汪海艳、王建春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芝梅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芝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汪海艳、被告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宗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