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菊芳、黄丽琴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沈洪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蒋菊芳,黄丽琴,黄丽娟,沈洪毅,沈灯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大厦C座19层。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菊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丽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丽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洪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灯灯。再审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菊芳、黄丽琴、黄丽娟、沈洪毅、沈灯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洪毅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超载重量达核定载重的36倍,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该要求是较为抽象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性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从字体、颜色上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尽到了一般人理解的提示义务,而且保险单、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法院不应当再要求更加苛刻的标准;投保单上有沈灯灯的签字,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投保声明”部分却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事实状态。这个部分内容虽然也以固定格式印刷,但同样具有明显标识,其文字表述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般人均能够正确理解。投保人既然已经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那么一般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已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确认,故该证据有相应证明力。(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沈洪毅超载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免除信达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依然负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沈洪毅驾驶超载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性质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当就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沈灯灯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尽提示义务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中,信达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附在保单中,但根据信达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其中仅有沈灯灯签名,而保单中并未附有保险条款。信达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与保单一同送达投保人沈灯灯,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取得投保人沈灯灯的认可。因此,信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沈灯灯送达保险条款或告知其条款的具体内容。在信达保险公司未完成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以事故车辆超载主张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齐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