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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等与罗涛、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托乎提·吐逊,罗涛,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33号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吾布力·吐逊,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托乎提·吐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艾则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涛,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温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保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迎宾路55号1幢3层01,02,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新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健康路8号1号楼二层2~1#至2-3#。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托乎提·吐逊诉被告罗涛、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托乎提·吐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艾合买提·艾则孜、被告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托乎提·吐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的损失89546元。(1.医疗检查费28605.15元,2.误工费180天×166元=29880元,3、护理费60天×166元=9960元,4、伤残赔偿金9425元×2年=18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875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0、残疾用具费380元。以上损失合计97350.15元,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33.3元+伤残等50000元=53333.3元,超过部分39016.85元x80%=31213.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吾不力·吐逊的损失140761元。(1.医疗检查费:7572.95元,2.伤残赔偿金9425元×6年=56550元,3.误工费166元/天×185天=30710元;4.护理费166元/天×185元=30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375元,6.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6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总计:162617.95元。强制保险赔偿金医疗费3333.3元+伤残等50000元=53333.3元,超过部分109284.65元×80%=87427.7元+53333.3元=14076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合提·吐逊的损失11041元。(1、检查费:320元,2、误工费166元/天×43天=7138元,3、护理费166元/天×13天=2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5元=325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50元。总计:10871元,强制保险范围内10441元,按责任750元×80%=600元,10441元+600元=110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22时27分许,被告罗涛驾驶被告神木药业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73公里+275米处时,与原告托乎提·吐逊驾驶的、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乘坐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托乎提·吐逊负次要责任。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被告罗涛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神木药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2时27分许,被告罗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73公里+275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托乎提·吐逊驾驶的(载乘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托乎提·吐逊负次要责任。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住院费为19550.99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1天,住院费为8027.36元;门诊检查费合计为776.2元,医疗费合计为28354.55元。2016年9月2日,经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3600元。原告吾布力·吐逊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住院费为10898.96元。门诊检查费合计为1035.73元,门诊治疗医药费3455元。医疗费合计为15389.69元。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吾布力·吐逊申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2016年4月7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检查、鉴定费为2970元。2016年11月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吾布力·吐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程度被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5日,护理期评定为185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4400元。原告托乎提·吐逊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住院费为6318.59元,门诊检查费为320元;医疗费合计为6638.59元。被告罗涛系被告神木药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罗涛驾驶的事故车属被告神木药业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吾布力·吐逊的住院费10898.96元、原告托乎提·吐逊的住院费为6318.59元,向三原告给付了预付住院费的退付款6261元,合计23478.55元。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吾布力·吐逊、托乎提·吐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托乎提·吐逊于2016年12月向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托乎提·吐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36900元。原告托乎提·吐逊陈述该工资36900元是三原告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原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罗涛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罗涛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罗涛及其雇主被告神木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涛、原告托乎提·吐逊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主张的医疗检查费28605.1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中的28354.55元,对于外购的石榴补血糖浆的费用250.6元,系营养类保健药,应当包含在营养费当中,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天×3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9880元(166元/天×180天),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在砖厂的平均收入水平及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60元(166元/天×60天),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25元/天×90天=22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对其中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共计71209.55元。原告吾布力·吐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7572.9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中的4860.73元,对于外购的气血康口服液的费用68元,系营养类保健药,应当包含在营养费当中,系重复主张;对于外购的前列舒乐胶囊等的费用53.3元,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30710元(166元/天×185天),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在砖厂的平均收入水平及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10元(166元/天×185天),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25元/天×90天=22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50元(9425元×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因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八级伤残的依据,故对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系颅脑恢复功能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共计115785.73元。原告托乎提·吐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32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7138元(166元/天×43天),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在砖厂的平均收入水平及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8元(166元/天×13天),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情确认其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系对事故双方交通工具的车速、碰点位置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共计719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中有三人受伤,故向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赔偿59677.5元、向原告吾布力·吐逊赔偿59677.5元、向原告托乎提·吐逊赔偿645元;其余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赔偿(71209.55元-2200元-59677.5元)×70%=6532.44元,向原告吾布力·吐逊赔偿(115785.73元-6000元-59677.5元)×70%=35075.76元,向原告托乎提·吐逊赔偿(7195元-750元-645元)×70%=4060元,由于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罗涛及其雇主被告神木药业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70%的比例向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赔偿鉴定费2200元×70%=1540元,向原告吾布力·吐逊赔偿鉴定费6000元×70%=4200元,向原告托乎提·吐逊赔偿鉴定费750元×70%=525元,鉴定费合计为6265元;因为被告罗涛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和给付款23478.55元,该部分费用中应由原告托乎提·吐逊负担的30%即为23478.55元×30%=7043.57元,被告罗涛已经承担了,故被告罗涛无需再向三原告给付鉴定费用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赔偿596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尼班木·吾甫尔赔偿6532.44元,两项合计为66209.94元(赔偿费包括有:医疗费283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5天=875元,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9425元/年×2年=18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380元,合计69009.55元,交强险赔偿59677.5元,69009.55元-59677.5元=9332.05元,9332.05元×70%=6532.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吾布力·吐逊赔偿596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吾布力·吐逊赔偿35075.76元,两项合计为94753.26元(赔偿费包括有:医疗费46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5天=375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9425元/年×6年=56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109785.73元,交强险赔偿59677.5元,109785.73元-59677.5元=50108.23元,50108.23元×70%=35075.7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托乎提·吐逊赔偿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托乎提·吐逊赔偿4060元,两项合计为4705元(赔偿费包括有: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3天=325元,误工费100元/天×43天=4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5元,交强险赔偿645元,7195元-645元=5800元,5800元×70%=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涛、新疆神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29元,由被告罗涛负担500元,三原告自行负担229元。由于被告罗涛已向三原告支付的费用足够负担诉讼费,故无需再负担50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