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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0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建家,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以下简称福永华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福永华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永华茶行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元;4、福永华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2012年5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协会发现福永华茶行未经我协会许可,在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协会诉讼请求。被告福永华茶行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8680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福永华茶行工商登记档案,公证费发票,购物费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辽诚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系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规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由公证过程的文字叙述部分、照片部分及带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三部分组成,详细记载了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及侵权实物。福永华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员从事公证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律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龙井茶协会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茶叶。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11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福永华茶行内,购买被诉侵权茶叶一斤。辽宁诚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有“西湖龙井”字样。另查,福永华茶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包括茶具等的零售。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福永华茶行工商档案、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实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何认定侵犯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龙井茶协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中,龙井茶协会通过注册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茶叶)来源于杭州市西湖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龙井茶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福永华茶行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福永华茶行在其提供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指示被诉侵权商品产地为杭州市西湖地区,是商标的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福永华茶行在其提供的茶叶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龙井”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因此,福永华茶行的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福永华茶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福永华茶行的侵权行为,给龙井茶协会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福永华茶行的赔偿数额。福永华茶行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参考福永华茶行经营规模等情节,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龙井茶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永华茶行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13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福永华茶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