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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林天碧与刘靖康、高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碧,刘靖康,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林天碧,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刘靖康,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霞,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林天碧诉被告刘靖康、高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靖康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款按月如期支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元月又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借款后至今被告已经有2个月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靖康辩称:借款没有说利息的事,借款后被告刘靖康每个月都在还钱,总共还了75000.00元左右,剩余借款250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因为想到大家都是朋友,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还款凭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都在原告处,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高霞辩称:被告高霞没有给原告借过钱,什么都不知道。被告高霞与被告刘靖康虽然是夫妻,但是被告刘靖康十天半月不回家,我们经济也是分开、独立的,被告刘靖康没有拿一分钱回来,就连孩子的生活费都是被告高霞一人承担。所以他们的借款与被告高霞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被告高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天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5张,证明被告刘靖康向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靖康归还借款利息情况。被告刘靖康质证认为,身份证无异议,借条5张无异议,转款凭证是归还的本金,只是部分归还本金的情况,不是全部。被告高霞质证认为,被告高霞什么都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靖康、高霞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靖康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林天碧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林天碧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刘靖康”。又于8月23日、25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林天碧出具3张格式基本相同的借条,分别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刘靖康每月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等方式向原告林天碧划款20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刘靖康又向原告林天碧出具借条1张,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靖康共计向原告林天碧出具借条5张,共计借款105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靖康每月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等方式向原告林天碧划款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归还本金的时间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止,计23个月,归还本金46000.00元。被告刘靖康辩称共返还本金75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霞系被告刘靖康之妻,应当对被告刘靖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霞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靖康尚欠原告林天碧借款59000.00元,被告刘靖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天碧返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被告高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天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刘靖康、高霞负担25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直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 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