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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鲍永全与杨玲龙、杨顺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全,杨玲龙,杨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975号原告:鲍永全,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玲龙,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顺良,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鲍永全与被告杨玲龙、杨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龙、杨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永全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曾在两被告经营的物资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我及员工借款,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5年2月1日被告杨玲龙共借我20万元,借鲍兵宏50000元。后我替被告归还了借鲍兵宏的50000元,被告归还了我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尚欠我借款120000元及我替被告归还鲍兵宏的50000元,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玲龙辩称:我借原告20万元属实,我们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陆续归还给原告87000元,实际欠原告113000元。被告杨顺良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条两份,证明被告杨玲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向鲍兵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2、银行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杨玲龙在2015年4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在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在同年5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18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金,1800元是利息;同年7月4日归还借款132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3200元是6、7月份的利息;同年8月17日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杨玲龙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000元。3、鲍兵宏的证言,证明杨玲龙通过原告介绍在其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原告向鲍兵宏归还了该借款。4、王耀武证言,证明其曾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工作,被告曾经在其处借款,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杨玲龙在原告鲍永全处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杨玲龙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归还10000元,4月8日归还12000元;同年5月7日归还原告21800元;同年7月4日归还原告13200元;同年8月17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杨玲龙共归还给原告87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玲龙向鲍兵宏(红)借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杨玲龙申请本院调取其与原告之间归还借款的转账记录,因原告对被告杨玲龙归还87000元并无异议,并提交了双方往来资金明细清单,故银行的转账记录无需调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借款应由谁归还。被告杨玲龙在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故原告与被告杨玲龙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顺良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顺良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杨顺良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杨玲龙归还。2、杨玲龙借款2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杨玲龙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从杨玲龙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数额来看,归还的借款有零有整,除过最后两笔归还的款项外,其余归还的款项,分析其规律与原告陈述的月利息1%的约定相符,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有月利率1%的约定。3、被告杨玲龙借鲍兵宏的款项原告能否主张权利。被告杨玲龙在鲍兵宏处借款,给该鲍出具有借条,被告是否委托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也未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归还鲍兵宏的借款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玲龙归还的87000元中的80000元属于本金,应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杨玲龙与原��鲍永全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可以确认被告杨玲龙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000元,剩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杨玲龙归还给原告,被告杨顺良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鲍兵宏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永全借款12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玲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永全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利息8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5年8月份的利息1500元,借款13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6500元);三、被告杨顺良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鲍永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玲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杨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院印)书记员吴天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