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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王志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王志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志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大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志晖,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志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国土罚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4月,被执行人王志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辛中驿镇陶家庄村北侧集体土地建房,用于车库门厂(占地面积东西24米,南北88米,计2112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林地)。王志晖从占地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王志晖未经批准、非法建车库门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一、(二)1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王志晖作出任国土罚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限王志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11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志晖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限王志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11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志晖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任国土罚字(2016)第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限王志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11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