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46常州和祥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和祥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46号原告:常州和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前杨村。法定代表人:郭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杨元村。法定代表人:顾凤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州和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1372.5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国富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11372.5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国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祥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和祥公司向国富公司供应绒毛。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和祥公司共计供应绒毛总价为571372.50元,被告国富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6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国富公司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1137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国富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和祥公司价款211372.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国富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被告国富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国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富公司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和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1372.5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6元,由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晔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