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符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符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902号原告:周丽华,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符臣权,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周丽华与被告符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臣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符臣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符臣权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符臣权向原告周丽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周丽华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按月利率2.5分计息〉贰分伍计息。此据,具借人:符臣权,手机:139××××9788,身份证:”。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周丽华与被告符臣权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符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冰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