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章与游金忠、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游金忠,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102号 原告李章,男。 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游金忠,男。 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刘庄社区黄河路以南、南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丕亭,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 负责人崔凤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章诉被告游金忠、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游金忠、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昱、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章诉称,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原告驾驶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肖良、文春燕沿X061线上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八里村路段1749KM+500处的三岔路口时,遇被告游金忠驾驶鲁RJ**27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经该岔路口向衡阳方向行驶。因双方均未注意驾驶安全,造成两车相撞、李章、肖良、文春燕受伤、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游金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肖良、文春燕无责。肇事车辆鲁RJ**27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4166.33元,被告游金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交纳了约27000元医药费。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16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鲁RJ**27大型货车系荷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聂交元; 证据4保险单,证明鲁RJ**27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5衡民典[2017]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6医药费票据、医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药费情况; 证据7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60元。 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失情况; 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荣誉证、退伍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在城镇地区服兵役。 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游金忠辩称,1、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鲁RJ**27在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948.98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4、游金忠系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游金忠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鲁RJ**27大型货车在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948.98元。 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保留七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非医保费用核减10%;5、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三被告对证据1-4,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各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原件盖有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章,且发票金额与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医院出具的证明,未盖单位公章,亦未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正式医疗费发票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发票及车损鉴定,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经查,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游金忠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14日23时10分,李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载肖良、文春燕沿X061线上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八里村路段1749KM+500处的三岔路口路段时,遇游金忠驾驶鲁RJ**27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该岔路口向衡阳方向行驶。因李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加之游金忠驾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了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和鲁RJ**27前部保险杆相撞,造成李章、肖良、文春燕三人受伤和湘D4**7M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章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5348.98元,其中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948.98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75天,出院后休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复诊、复查以及取下颌部内固定费15000元,后期修复牙齿费1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60元。2016年10月25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章与被告游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良、文春燕无责任。肇事车鲁RJ**27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游金忠系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的10%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 另查明,原告李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9月应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5133部队服役,2016年9月从部队退出现役,服预备役。案外人肖良、文春燕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较轻,书面放弃就其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权利。本案审判员于2017年3月15日拨通了肖良的电话(15168****86),肖良陈述其与妻子文春燕书面放弃起诉一事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章与被告游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良、文春燕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鲁RJ**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游金忠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游金忠是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负责50%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9月到2016年9月一直在部队服兵役,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48.98元,根据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非医保费用为3534.9元(35348.98元×10%);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能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96天,原告主张按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8203.66元(31191元/年÷365天×96天);3、护理费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年);5、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6、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但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期复诊、复查及取下颌部内固定费15000元,后期修复牙齿费11000元;10、鉴定费1060元;11、车损,原告虽未对车辆定损,但确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147023.3元,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534.9元,共计143488.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除非医保费用外为63364.08元(医疗费35348.98元-非医保费用3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复诊、复查及取下颌部内固定费15000元+后期修复牙齿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7864.32元(误工费8203.66元+护理费3492.6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鉴定费1060元,非医保费用3534.9元。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77864.32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共计89064.3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7958.98元(147023.3元-89064.32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故除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外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的赔偿责任计26682.04元([57958.98元-鉴定费1060元-非医保费用3534.9元]×50%),由被告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费用4594.9元(鉴定费1060元+非医保费用3534.9元),由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计229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章的各项损失为14702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064.3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682.04元,合计115746.36元; 二、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97.45元(已给付28948.98元,应返还26651.53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菏泽绿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由原告李章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亚斌 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王丹熙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