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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德飞与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XX、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飞,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XX,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429号原告王德飞,男,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权耀,该公司经理。被告: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徐娟萍,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王德飞诉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XX、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廷、李勇,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2384.74元,运费1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25.41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X从原告处购买钢材434.075吨,价款共计1152384.74元。原告将钢材运到XX指定地点后,被告张志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2384.74元、运费13000元未付,XX以该货款应由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支付为由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XX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相对人为甘肃金盛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本案原告系金盛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诉称,XX与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购销货物出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之规定,本案甘肃金盛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买受人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相应的销售发票。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根据双方结算,没有提及相应的利息。张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应XX要求向陇西泰华国际汽车城工地供货5次,供应钢材434.075吨,价值1152384.74元。被告张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2016年6月27日,XX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泰华汽车城2016年3-4月购进兰州王德飞钢材434.075吨,货款总计1152384.74元,已付100万元,尚欠152384.74元。2016年6月29日,XX代表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与王德飞就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采购兰州王德飞钢材进行对账确认。3.2016年3月26日,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受托付款通知书,载明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授权委托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向王德飞支付钢材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XX收到钢材后,向原告王德飞支付100万元。4.被告XX系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志系XX雇佣在陇西泰华国际汽车城工地负责施工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作为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挂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由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本案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陇西汇通新型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王德飞货款本金152384.74元,运费13000元;二、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王德飞逾期付款利息5875.29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以165384.74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货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