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礼和与孙浩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礼和,孙浩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424号原告马礼和,男,1959年9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远,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礼和诉被告孙浩远、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礼和诉称:2016年3月28日7时左右,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行驶,当走到信阳茶叶示范园门前路段时与孙浩远驾驶的豫S×××××(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孙浩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5380.25元,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孙浩远仅仅垫付了2.1万元。经查,孙浩远驾驶的车辆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保险。因该起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实在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1207元。被告孙浩远未答辩。被告信阳人保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原告若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保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左右,孙浩远驾驶豫S×××××(临)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信阳茶叶示范园门前,与马礼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礼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孙浩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礼和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马礼和双肺挫伤,右肾上腺挫伤出血,多发骨盆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附睾睾丸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5380.25元,住院期间由马礼和儿子马义富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礼和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马礼和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马礼和系农村户口,2014年3月5日至今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一中门口租房居住至今。马礼和受伤前系信阳市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临时工,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单位证明,马礼和发生事故住院后,已不再其单位上班。马义富系信阳湛蓝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其公司证明,马礼和在住院期间,马义富的工资被扣发。马礼和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马礼和因此事故开支有车损,经信阳人保评估、确认车损700元。马礼和住院期间,孙浩远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另查明,豫S×××××(临)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孙浩远所有,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孙浩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浩远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42天×100元,营养费42天×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239天×1800元÷30天,护理费42天×3048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7232.92元×20年×10%,评残费用1560元,车损700元,原告孙浩远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其实际伤情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当;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需要,以84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110533.61元(不含评残费用)由被告信阳人保赔偿;被告孙浩远赔偿原告评残费用156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孙浩远垫付医疗费21000元。信阳人保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礼和保险金110533.61元。二、被告孙浩远赔偿原告评残费用156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孙浩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1115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