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宫园前烤肉店、宁波市江东新河李忠召活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宫园前烤肉店,宁波市江东新河李忠召活水产店,冯占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宫园前烤肉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亚细亚商城A区(5-6)。经营者:冯昂鸣,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河李忠召活水产店。住所地:宁波市华严菜市场****号摊位。经营者:李忠召,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浦,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宁波海曙宫园前烤肉店(以下简称宫园前烤肉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新河李忠召活水产店(以下简称新河活水产店)、冯占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园前烤肉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河活水产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出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于光辉、李来成、曹清喜等确实是本店的员工,但其他两人不属店内员工,且送货单上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事实不清,极有可能是新河活水产店经营者李忠召伪造的。就算是他们本人所签,作为店员是无权签收的,只有店长或负责人才有资格签收。一审判决仅凭存疑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正。新河活水产店辩称:所有货物均是每天都有送货,送货单上面的日期是连续的。双方交易习惯均是由宫园前烤肉店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对账付款。宫园前烤肉店作为烤肉店,每天均是需要食物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他人购买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占浦未予答辩。新河活水产店以宫园前烤肉店、冯占浦拖欠水产款一直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宫园前烤肉店、冯占浦支付水产款4574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宫园前烤肉店成立于2013年8月,业主冯昂鸣。新河活水产店自2015年起向该店送经营所需水产等食物。双方约定,新河活水产店每日送货到店厨房,由宫园前烤肉店工作人员过称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底对账付款。2016年1月至4月5日期间,宫园前烤肉店未支付相应货款。送货单上有曹清喜、李来诚和于光辉、叶明和涂志强签名,共计货款45749元。2016年4月23日于光辉向新河活水产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河活水产店所持有的有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实均送到了宫园前烤肉店。且以往均凭送货单据结算货款”等内容。后新河活水产店多次催讨,遂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宫园前烤肉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冯昂鸣,冯昂鸣于2015年7月25日将店铺转让于冯占浦。2016年4月宫园前烤肉店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新河活水产店向宫园前烤肉店供应水产,由宫园前烤肉店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新河活水产店、宫园前烤肉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河活水产店按约送货,宫园前烤肉店理应及时付款。现宫园前烤肉店拖欠货款45749元,理应支付。新河活水产店诉请宫园前烤肉店支付货款4574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冯占浦作为实际经营人,理应在其经营宫园前烤肉店期间拖欠新河活水产店的货款457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占浦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宫园前烤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河活水产店货款45749元;二、冯占浦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宫园前烤肉店、冯占浦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双方陈述一致于光辉为宫园前烤肉店厨师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宫园前烤肉店是否拖欠新河活水产店的货款。对此,新河活水产店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清单一组及于光辉出具的证明一份。宫园前烤肉店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宫园前烤肉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宫园前烤肉店上诉称送货单上是否是曹清喜、李来成、于光辉等五人本人所签事实不清,且在冯昂鸣经营时无叶明、涂志强两员工,极有可能是新河活水产店伪造的,但新河活水产店提供的于光辉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河活水产店所持有的有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实均送到了宫园前烤肉店,且以往均凭送货单据结算货款。宫园前烤肉店虽认为在冯昂鸣经营时无叶明、涂志强两员工,对其签收予以否认,但同时在二审中表明宫园前烤肉店在冯占浦接管后不排除是其新招的员工,故结合连号的送货单及于光辉的证明可确定叶明、涂志强为宫园前烤肉店员工。曹清喜、李来成、于光辉等作为宫园前烤肉店员工,新河活水产店每天均要向宫园前烤肉店送货,且一直由店内员工签收,同时又有厨师长于光辉的签收,作为新河活水产店有理由相信店内其他员工有签收权,故对宫园前烤肉店提出的作为店员是无权签收,只有店长或负责人才有资格签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宫园前烤肉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宫园前烤肉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