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玲萍要求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萍,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萍,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应明德,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委托代理人马敏敏。上诉人王玲萍因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赔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102号甲房屋为私房,原产权人为王根宝,王玲萍为其女儿,王根宝于2010年4月1日报死亡。2014年7月9日,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月28日,王玲萍作为被征收人之一,委托其弟王林春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签订编号为东征-47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年11月,普陀房管局依据协议将系争房屋拆除。同年9月,王玲萍作为原告之一以要求确认协议内容部分无效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31日,就王玲萍提起的要求普陀房管局对其另行补偿安置的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认定王玲萍的补偿份额已包括在上述协议中,且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羁束,故裁定驳回王玲萍的起诉。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30号行政裁定。2016年2月22日,王玲萍向普陀房管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普房管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王玲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类似系争房屋同等价值的房屋一幢或赔偿王玲萍的份额200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审法院以王玲萍提起的诉讼受生效判决羁束为由,裁定驳回王玲萍的起诉。王玲萍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在征收补偿事宜中未获得应有的补偿份额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对其作出国家赔偿。究其实质,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户的补偿已通过征收补偿协议予以体现,该协议的有效性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单独提出要求补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也已驳回其起诉。故上诉人以申请国家赔偿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受之前生效裁判的羁束。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应获得的征收补偿份额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诉讼分割等方式实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