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卜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865号原告:卜某,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卜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2,女儿任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199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5个子女,三个孩子已经成年,两个未成年孩子是男孩任某2,14岁,女孩任某3,11岁,这两个孩子始终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自2006年,原告一家从苍山县迁入临沂市兰山区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当时孩子年幼,原告并没有提出离婚。现双方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认为是时候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任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农历10月6日生育女孩“任某4”,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双胞胎“任某5”、“任某6”,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女孩“任某2”,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女孩“任某3”。原告现以被告有第三者,且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卜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