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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闻兆超、周迎标等与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文向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兆超,周迎标,文应府,文正清,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文向芹,刘其,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522-1号原告:闻兆超,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迎标,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文应府,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文正清,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驾校。法定代表人:庄君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向芹,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其,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文树明,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东、被告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文向芹、刘其、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贤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文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安达公司与被告文向芹、刘其、贤北村委会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安达公司与四原告签订期限五年、租金为每亩1200的补充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被告安达公司使用,租期20年,至2027年止,租金每亩每年400-6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年租金为每亩750元,并约定每五年按周边租地平均价格上调一次租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文向芹、刘其、贤北村委会在未获得原告授权委托情况下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年租金每亩950元,租期延长至2037年,并约定2016年7月20日后每五年租金增长幅度为50元。原告认为,被告文向芹、刘其、贤北村委会未得到原告授权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权代理且代理行为和事项违法,其次延长租期及租金增长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下的签约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判令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年租金为每亩1200元的协议。被告安达公司辩称:2007年6月,被告与贤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原告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相应土地的面积在签订的协议中,被告不清楚,且被告租赁的土地也未改变土地的用途。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2007年6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并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是否已经改变用途。被告文向芹辩称:原告闻兆超、周迎标、文正清是贤官镇贤北村六组村民,其有部分家庭承包的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由被告安达公司进行使用,我是六组村民组长,负责处理六组村民事务,2016年9月的补充协议由我代表六组村民进行签订,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其辩称:原告文应府是贤官镇贤北村四组村民,文应府有部分家庭承包的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由被告安达公司进行使用。我是四组村民组长,负责处理四组村民事务,2016年9月的补充协议由我代表四组村民进行签订,我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贤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系补充协议的第三方,村委会在该协议中仅是见证方,协议内容与村委会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同系贤官镇贤北村村民。1998年四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闻兆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项目:责任田,面积1亩,坐落下荡”,周迎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基本农田,面积2.18亩,地块名称驾校”、文应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项目:责任田,面积2.175亩,坐落路东”、文正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项目:责任田,面积1亩,坐落下荡”。2007年,被告安达公司与被告贤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贤北村委会代表村民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村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126亩出租给安达公司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其它项目,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同意将新沭灌路以北,万公河以西(南北长278米,东西宽207米)现有126亩净地租赁给乙方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其它项目,2、其中75亩年租金为600元/亩,余下51亩年租金为400元/亩,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07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3、付款方式:每年7月2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安达公司与文向芹、刘其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贤北村委会作为第三方予以签章见证,补充协议书部分载明:“甲方: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文集六组、四组),组长文向芹,村民代表刘其,乙方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作以下补充,甲方将坐落在新沭灌沟北侧,文集六组、四组农户承包地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每亩950元租金转包给乙方作驾驶员培训基地。一、乙方在每年7月20日前负责以每亩950元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领发给农户。二、租期为三十年,自2007年7月20日至2037年7月19日。从2016年7月20日以后每五年调整50元每亩,中途不得随意调整。四、甲方转包给乙方使用的土地在租用使用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乙方使用。”现原、被告因上述土地租赁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四原告上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在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土地范围内。2015年的土地租金原告闻兆超、周迎标、文正清、文应府已经领取。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实地勘验,上述土地现由被告安达公司进行使用,主要用途进行驾驶员培训,且有部分土地被改建成水泥地面、厂房。被告安达公司系2004年1月3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产权:租赁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闻兆超、周迎标、文正清、文应府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2016年9月,被告安达公司与文向芹、刘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四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安达公司用作驾驶员培训基地,从而改变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用途,与国家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故上述四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安达公司与其签订年租金1200元的租赁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文向芹、刘其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闻兆超、周迎标、文正清、文应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原告预交1347元),由原告闻兆超、周迎标、文正清、文应府负担1347元,由被告沭阳县安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文向芹、刘其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