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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d252w1号小型轿车沿柳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00km处时,将前方行人宋五儿撞到,造成宋五儿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五儿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d252w1号小型轿车沿柳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00km处时,将被害人宋五儿撞到,致使宋五儿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五儿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康某,李铁明等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