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24吴延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延才,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3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延才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延才至本市崇川区虹桥北村59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采用钥匙捅锁、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6元。案发后,吴延才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吴延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发还物品清单,李某出具的收条,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延才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延才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吴延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延才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延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延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吴延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延才退赔被害人XX蒙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