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巢俊、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巢俊,徐萍,巢翔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8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巢俊,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萍,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巢翔宇,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李琳和被告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巢翔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巢俊、徐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12.13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5815.24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巢俊、徐萍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巢俊、徐萍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将所抵押的登记在巢俊、巢翔宇名下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xx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巢俊、徐萍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502201401143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4年4月11日,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35022014011438D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西湖区xx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巢俊、徐萍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且该借贷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徐萍应当与被告巢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巢俊辩称,其用房屋抵押向原告贷款属实,但其并未使用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其姐夫罗文华,罗文华对此也认可,但罗文华现在没钱归还原告,按道理罗文华也应该出席今天的庭审。被告巢俊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巢俊想把房屋卖掉偿还原告的贷款,但一直没有合适的价格。被告徐萍、巢翔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用》、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交易明细表(贷款放款)、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2016年版》、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巢俊、徐萍(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3502201401143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乙方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否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丁方)与三被告(丙方)签订了编号为935022014011438D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以被登记为巢俊、巢翔宇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西共字第206692号)]为主合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为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被告巢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巢俊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受托转入指定账户(户名罗文华,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账号62×××95)。被告巢俊在借期内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期满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巢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012.13元、利息6865.83元、罚息134245.81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巢俊、徐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巢俊发放贷款后,被告巢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萍是《综合授信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巢俊、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巢俊、徐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巢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萍不论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人,依法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在被告巢俊、徐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巢俊、徐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并对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仅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其他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萍、巢翔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96012.1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利息6865.83元、罚息134245.81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996012.1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巢俊、徐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巢俊、徐萍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登记为被告巢俊、巢翔宇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的房屋[洪房权证西字第××号(西共字第2066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俊、徐萍、巢翔宇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