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杨金顶、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杨金顶,黄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63号原告:王凤云,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金顶,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黄桂花,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凤云因与被告杨金顶、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顶、黄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杨金顶借原告王凤云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桂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杨金顶、黄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金顶、黄桂花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风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月息贰份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利息的两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方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价值100万的月饼生产线及厂房,现有设备做抵押,如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将该担保物折价抵偿或拍卖归本息。借款人:杨金顶杨金顶2016.3.17杨金顶2017.1.3担保人黄桂花2014年8月1(加盖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并未做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杨金顶从原告王凤云处借款后不及时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被告黄桂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黄桂花真实意思表示,以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桂花与原告王凤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凤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桂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金顶、黄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