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559陈祥敉与王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敉,王邦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59号原告:陈祥敉,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楼,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陈祥敉与被告王邦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王邦楼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884.5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王邦楼向陈祥敉借款120000元,陈祥敉以现金方式出借,王邦楼向陈祥敉出具借条一份,后陈祥敉要求王邦楼还款,经多次催促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王邦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王邦楼向陈祥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祥敉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借款人:王邦楼2016.10.12”。后经陈祥敉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邦楼以向原告陈祥敉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经陈祥敉索要,王邦楼应偿还借款,故对陈祥敉要求王邦楼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祥敉要求王邦楼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邦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祥敉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邦楼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