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立福与尤作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福,尤作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53号原告:梁立福,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吉,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作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主要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梁立福与被告尤作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吉,被告尤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鹏,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尤作龙、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6000元;2.请求依法对鲁Q×××××雪佛兰小型轿车向临沂市车管所发出查封函;3.诉讼费由尤作龙、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梁立福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3777.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0时许,尤作龙驾驶鲁Q×××××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大梁家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大梁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立福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371312920160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尤作龙辩称,第一,梁立福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第二,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诉讼数额内予以扣除;第三,尤作龙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26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信达财保临沂支��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梁立福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6日10时许,尤作龙驾驶鲁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大梁家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大梁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立福驾驶的金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立福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920160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福、尤作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立福被送往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门诊和住院费用63280.27元(尤作龙垫付��疗费10000元,包括在梁立福的起诉范围内),病案复印费38元。梁立福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梁立举(1962年12月21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大梁家村210号)护理。2016年12月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立福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梁立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庭审中,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梁立福系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中心小学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另查明,鲁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尤作龙,该车在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920160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本院认定梁立福和尤作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和60%为宜。因鲁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梁立福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尤作龙按照60%的比例赔偿。尤作龙答辩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26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梁立福主张医疗费62688.06元,未超过实际花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尤作龙辩解梁立福有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应当将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但是尤作龙未能提供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梁立福的损失为:医疗费626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7126.8元(59.39元/天×12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9.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09234.36元。以上损失应由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53126.3元,尤作龙按照60%的比例赔偿33664.84元,扣除尤作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尤作龙需赔偿梁立福2366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234.3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53126.3元,由被告尤作龙赔偿23664.8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梁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梁立福负担835元,被告尤作龙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国 锋审 判 员 赵���楠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