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甘HG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华佳苑小区西门附近时,被阿拉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勤民勤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陈青来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