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明,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2015年9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廷明至太仓市沙溪镇殡仪馆南侧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佳佳乐牌电动三轮车1辆、科能牌电池1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廷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廷明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廷明于2016年11月1日中午,至太仓市沙溪镇殡仪馆南侧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佳佳乐牌电动三轮车1辆、科能牌电池1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廷明处扣押了被窃物品,并已发还至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对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现场勘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廷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廷明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